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審侵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對范姜雅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雅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7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年,於103年6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9日至103年1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間,各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是被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7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年,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又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26日、103年1月18日,各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2罪)、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