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南縣仁德鄉第一公有市場果菜類第6號
攤位,兩造訂有台南縣仁德鄉市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
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86
年1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9年10個月。依系爭契約
書第3條明定「本攤位預收9年10個月租金捌拾萬元正」
;第四條明定「……終止租約收回攤位,預收租金無息退
還」,該契約明訂預收租金,係未到期之預收款屬不確定
租金,自應依政府規定會計法辦理結算。
(二)上揭公有市場攤位,除原告此種預收租金9年10個月者外
,另有租期為2年,逐月收取租金清潔費之租賃型態,此
兩種租賃方式,攤位之分配以公開抽籤訂定,自無優次區
分,權利義務應要相同。
(三)系爭公有市場共88攤,出租48攤,2年期有26攤,9年10個
月有22攤,同於86年12月1日成立契約,每月租金及清潔
費均新台幣(下同)7,500元。惟被告於88年12月1日將調
降2年期租賃戶租金及清潔費每月5,000元,造成與原告9
年10個月承租戶每月差價達2,500元,明顯違反同一標的
物作成不同處分之規定及誠信原則。
(四)故原告主張自88年12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96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及清潔費,應比照2年期月租戶,以每月
5,000元計算,則合計9年10個月租金及清潔費應為
650,000元。原告已預繳800,000元,被告應返還溢繳租金
150,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所指契約
第4條:「……終止租約收回攤位,預收租金無息退還。
」,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乙方(即承租人)違約經甲方
(即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
經法院公證,且租期亦已屆滿,被告受領租金即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退還於法無據。
(二)系爭公有市場之攤位分為2年期及9年10個月期兩種不同攤
位。被告就2年期逐月收取租金之攤位,租金及清潔費縱
有調降,亦係考量整體市場招商之利益所為,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告並不能據此拘束被告。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南縣
仁德鄉公所90年12月22日之公文,是攤販自治會的要求而
公所回函給自治會,答覆為礙難辦理。公告是9年10個月
租賃關係屆滿後,延長契約時才比照2年租賃戶辦理,故
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台南縣仁德鄉第一公有零售市
場攤位,定有為期9年10個月之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自86
年1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原告業已預繳租金800,
000元,現租賃契約業已到期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南
縣仁德鄉市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台
灣省台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各1紙為
證(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第875號卷宗第5-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上揭公
有市場攤位,分為租賃期間9年10個月及租期2年兩種租賃
型態,被告於88年12月1日調降2年期承租戶之租金及清潔
費由7,500元降為每月繳5,000元,此亦為被告自認在卷
,堪認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租賃契約應比照2年期之承租戶,每月
減為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收款150,000元云云。惟查
:
(1)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已明訂:「本攤位預收九年十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契約文字雖稱「預
收」,但縱觀全部契約條文,並無任何租金調整或租期屆
至後決算租金數額之相關規定,故該契約文字稱「預收」
應係指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初,預先繳納全部9年10個月之
租金800,000元,而該800,000元租金為該租賃期間確定之
租金數額。原告主張該800,000元租金僅是預收款,應於
租期屆滿後辦理決算云云,並無所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依此
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與2年期之承租戶同樣兩
年會調降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比照2年期租賃契約調降租金」之合
意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認雖被告有口頭同意但其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見本卷第12頁),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之該事實,故自不可採。
(3)末原告主張,被告將二年期之承租戶,租金及清潔費減為
5,000元,原告之租金亦應減為5,000元,使符合誠信公平
原則。然查,原告與2年期逐月繳租金之承租戶,租賃契
約內容包含訂約日期、租期、租金、清潔費、押租金,原
本即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於考量整體市
場招商之利益而調降2年期之承租戶租金、清潔費,因債
權關係有其相對性,該部分之調降並不及於原告。按私法
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
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
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
則應依憑公權力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兩造既
定有系爭租賃契約,則有關租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
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
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公平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
人租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權。兩造就租金800,000元
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訂於系爭契約書面中,自不容當事
人事後再以他人租金較低,而要求調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2年期租賃契約調降租金並請求
返還溢收之租金150,000元等情,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