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簡稱新港農會)存款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但是所領之存款單僅寫三十萬元
,且農會停止給息,因此請求被告125,320元,因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新港農會存款,被告僅係新港農會之職
員而承辦該件定存契約;原告確實存款金額為30萬元,且因
該定期存單已於94年9月2日到期,經農會通知原告,然原告
既未到農會重新訂立新一期的存款契約,自然沒有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91年9月2日起向新港農會辦理定期存款30萬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存款單為證,其上確實記載為30萬
元存款金額,而被告亦提出原告當時的存款憑條,亦確實記
載存款金額為30萬元,因之原告主張其係存款40萬元一情,
顯然與事實不符;㈡又系爭定存單期間為91年9月2日迄94年
9月2日一情,亦明確記載於該存款單上,而新港農會於該
定存契約到期後亦曾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佐;足徵該定存契約已經到期,而原告既未重新辦理定
存契約,自無利息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利息云云,亦
不可採;㈢末查:原告主張存款契約係與新港農會訂立,被
告僅係承辦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否短少、未發利息,顯
與經手承辦之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金額、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