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伍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因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
三六二、一五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 伍小包 (含袋重共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叁拾伍個、殘渣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十六日止,分別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臺中縣○里鄉○○路○號居處及臺中縣后里鄉友人住處等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供施用甲基案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空袋三十五個;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案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台及藥鏟一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口,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共計一‧一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五小包(
含袋重共計一‧一公克)、吸食器二組、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三十五個、殘渣袋七個、電子磅秤一台及藥鏟一支。㈢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計四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四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午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一五九五號(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十六日止)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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