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張運捷 相對人 林銀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銀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運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銀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銀深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發生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張運捷為相對人之兄,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他子女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5月15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6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吳俊漢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過去無癲癇或精神疾病史,亦無非法物質濫用史,但有間歇飲酒習慣,105年8月10日車禍腦傷後,造成左側肢體偏癱、語言表達能力減損、吞嚥困難等症狀,經持續復健後僅有部分緩解改善,於105年9月29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居住於普門醫院護理之家。㈡相對人於
106年4月28日鑑定時置有鼻胃管且著尿布,衣著適切整齊、精神狀態尚佳,社交互動行為被動,構音稍模糊但仍可辨識,於應答時可理解簡單對話並以口語回應定向訊息,亦可默誦個人出生年月日及辨識陪同家人身分,計數1-10不穩定,但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且有換算能力(如:能區辨硬幣及鈔票金額大小,且可將100元鈔票正確換為其他硬幣組合),基本認知能力稍有減損(如:可區辨左右、可正確命名物件,並能正確辨識當前天氣及時間,但對顏色與形狀之辯識延遲且有錯誤),可受指令舉起右手,整體施測配合度佳,對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監護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並無明確表示,惟過程中隨評估時間拉長後常顯倦怠,多次出現延遲回應或需再三確認之情形,否認有幻覺、妄想經驗。㈢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量表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需人部分協助或完全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因肢體活動受限造成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諸項皆屬失能,但其認知能力減損並未及嚴重程度,故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外皆仍存部分能力。㈣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家屬之陳述及臨床觀察,認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稍有減損,意識狀態無法長時間保持高度警覺及清醒,肢體活動受限對自主生活有部分影響,造成整體能力於財務處理一事有部分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屬完備、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經聲請人之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林芝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而相對人之子女 林莉晶 、 林莉嘉 、 林嘉蓉 雖未出具同意書,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林莉晶、林莉嘉、林嘉蓉,其等均不願到庭表示意見,自無從以利害關係人林莉晶、林莉嘉、林嘉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任擔任輔佐人之事由,本院亦認聲請人具輔助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