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寬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號、第42號、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鄭世寬分別係 陳秀鳳 之子、 鄭佩瑜 之父,與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世寬前因對陳秀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秀鳳為騷擾之行為、不得對 鄭佩渝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鄭世寬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手撞牆壁、以腳踢椅子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秀鳳,並對鄭佩渝恫稱:如將來結婚後離婚,要打斷其手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方式對陳秀鳳為騷擾及對鄭佩瑜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陳秀鳳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不予引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現場測繪圖」、被告鄭世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被告鄭世寬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故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括騷擾在內。是核被告以手撞牆壁、以腳踢椅子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秀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被害人鄭佩渝恫稱:如將來結婚後離婚,要打斷其手腳等語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陳秀鳳實施騷擾、對鄭佩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對鄭佩渝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相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併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又再次漠視法院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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