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献文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酒後牽著其所飼養之臘腸狗,在新北市○○區○○路○○○巷散步時,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且年幼可欺,可預見告訴人A女未滿14歲,仍基於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與告訴人A女攀談,稱其所著衣物太少並詢問其住處在何處後,告訴人A女起疑後,隨即轉身步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詎被告甲○○竟在告訴人A女返家路上一路尾隨,告訴人A女開啟住家1樓大門走上樓梯,被告甲○○又尾隨在後,至告訴人A女開啟住處大門返回其住處時,趁告訴人A女未及關閉大門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跟隨於告訴人A女後方侵入其住處,告訴人A女因被告甲○○一路尾隨並侵入住處,而心生畏懼,被告甲○○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後,即要求告訴人A女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甲○○亦隨之坐在沙發上,並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雙手,進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A女3至5秒,並出言以:「想將你娶回家」等語,告訴人
A女因極度畏懼而不敢反抗,詎被告甲○○不但未思罷手,反而趨前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及嘴巴,告訴人A女深感作噁下,鼓起勇氣以雙手將被告甲○○推開並敲打被告甲○○頭部,要求被告甲○○離去,適告訴人即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返回住處,見被告甲○○站在該住處陽臺,隨即要求其離去,被告甲○○始牽狗離去,告訴人A女因極度害怕,回到房間獨自哭泣,經告訴人B女多次詢問告訴人A女後,告訴人A女始向告訴人B女說出上情,告訴人B女隨即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第7款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102年10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