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4號
聲請人 梁日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前、中段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2張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乙紙附卷可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