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
39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聰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世聰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被告吳世聰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吳世聰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提供、交付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作為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後之「容留」犯行亦有知悉或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
,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現金2,500元雖係性交易代價,然於警查獲時仍為應
召女子 陳彥君 持有中,尚未由被告或應召站取得,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曾於93年間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吳世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於現今社會申請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處,將其於民國94年7月29日、98年5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子,並向「劉小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劉小姐」嗣將上揭2門號轉交某應召集團,供為該集團成員與男客及旗下小姐聯繫之用。嗣 周愛美 及陳彥君於102年3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向該應召集團應徵,該應召集團並在路邊機車上張貼「俏麗美女、溫柔手感、銷魂專線0000000000」廣告貼紙招攬男客,以電話接獲有男客願消費之訊息後,該應召集團「經理」即持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待命之旗下小姐周愛美、陳彥君及 劉恩慈 等人準備進行性交易。嗣 周威廷 於102年4月25日17時許撥打0000000000與上揭應召站成員議定以2,300元之代價進行「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經「經理」以0000000000號通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4套房值班等候之應召女子陳彥君後,周威廷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該套房,與陳彥君完成上揭「半套」性交易,並交付性交易費用現金2,500元(其中200元為小費)與陳彥君。旋經警到場徵得陳彥君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並在套房內桌上扣得上揭性交易所得2,5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世聰於偵訊時之供│1.0000000000號、000000│││述│0000號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2.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處將上揭2門號││││交付「劉小姐」並獲得││││1,000元對價之事實。││││3.被告不知「劉小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4.被告於交付上揭門號時││││,任職保全,且知悉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之事實。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顯││││能知悉其所提供之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取得使││││用。│├──┼───────────┼───────────┤│2│證人劉恩慈、陳彥君、周│上揭2門號係做為上揭應│││愛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及旗下│││人周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小姐聯繫使用之事實。│├──┼───────────┼───────────┤│3│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上揭攬客廣告││││貼紙、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共10張││└──┴───────────┴───────────┘
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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