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文山事業區第五一林班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發文之測籍字第0九六0六000五四號鑑定書附圖(含鑑定圖即一攬圖、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所示被告占有面積八五三六‧四五平方公尺林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⑴被告應將占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如附表所示之面積0.78公頃林地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30日補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3月13日發文之測籍字第0960600054號鑑定書附圖(含鑑定圖即一覽圖)、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所示被告占有之面積8,536.45平方公尺林地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之林地返還予原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保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並訂立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
10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承租期間於承租林地造林種植柳杉、琉球松。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相關法令辦理。而依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於造林完成期間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林務局得終止契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者,不在此限。然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未依約造林種植柳杉或琉球松,並於大部分系爭林地上違約種植茶樹獲利。而租約到期後,原告為確保保安林地造林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即未再與被告續約,是被告顯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占有座落於台北縣坪林鄉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3月13日發文之測籍字第0960600054號鑑定書附圖(含鑑定圖(一攬圖)、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所示被告占有之面積8,536.45平方公尺林地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之林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確曾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林地來種茶,並有繳納稅金,被告2年來未曾收取租金,前開租約屆期後,亦未再與原告續約。伊不反對原告收回系爭林地,然原告應就地上物之部分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林地,約定租賃期限自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承租期間於承租林地造林種植柳杉、琉球松。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相關法令辦理。嗣原告發現被告未依約造林種植,且違約種植茶樹,原告為確保造林及水土保持目的,遂於租約到期後未再與被告續約等情,業具其提出文山事業區檢訂調查報告書、行政院函、系爭契約、訴訟標的清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3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期間係自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契約於87年11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且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林地,又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租契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已於租賃期限屆滿而告消滅,一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林地。
3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系爭林地現場
堪驗測量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3月13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確定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如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著色部分面積,共計8,536.45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鑑定書附圖(含鑑定圖即一覽圖、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所示被告占有之面積8,536.45平方公尺林地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之林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林地上之作物予以補償、伊有繳納稅金云云。然觀諸兩造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排除地上物應負補償義務、或稅金負擔等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條第2項雖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件系爭契約係因租賃期限屆滿未再續約而告消滅,並非原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因政府政策而要而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前揭規地之適用。況被告於系爭林地上係種植茶樹,亦非約定之林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此與前述規定亦不相符,故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林地,並抗辯被告應予以補償地上物並稅金負擔云云,仍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鑑定書附圖(含鑑定圖即一覽圖、鑑定圖㈠至鑑定圖㈣)所示被告占有之面積8,536.45平方公尺林地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林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