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
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積欠本金32萬0,20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廣
告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