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莊輝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3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犯詐欺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合計3年2月,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與未裁定前合計刑期相同,並未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自始至終請求法官、檢察官能在兩罪併罰裁判后,能為有利益於受刑人之刑期,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常業詐欺罪及附表編號2至3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另犯詐欺2罪,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依據上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至3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雖係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惟繫屬本院期間,刑法第50條既經修正,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規定,而查閱全卷,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聲請,其聲請程式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爰引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撤銷之前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云云,顯有誤解,檢察官之聲請既未合法,本院無從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抗告人認為確有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仍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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