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美貞
被 告 汪傳 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見租賃契約)。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8
個月租金計96,000元(算至110年6月9日止)。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9年10月3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已於
110年5月24日、6月7日寄出二封存證信函告知,皆置之不理
,隨聲請狀附上存證信函。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2,0
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曰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