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子女丙○○之生父,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為保障丙○○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認領丙○○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請求認領子女,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聲請人所生之女丙○○,而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就聲請人提起認領子女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復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印尼人民,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子女,揆諸前揭規定,得適用我國法律。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是以,認領子女所稱之「子女」,應係指非婚生子女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血緣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稽,惟依聲請人所提戶口本、出生證明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於印尼尚存有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丙○○於法律上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父、母或子女之一方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

六、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丙○○業經法院裁判否認法律上生父之相關裁判到院,該函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該函

  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認領子

  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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