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易澄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且貿然超速,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77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蔡易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澄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橋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適有 陳燕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往立德街方向始至上開路口擬左轉橋安街,蔡易澄所騎乘車輛因而撞擊陳燕凌,致陳燕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燕凌之配偶 陳華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易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與陳燕凌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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