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被上訴人
即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應徵裁判費237,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