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甲○○原名: 何秀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劉正木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物基地臺北縣板橋市○○段810、810-1地號土地兩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繼承人 劉林市 (女,民國前5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鎮溝墘巷6號)於民國55年8月20日立下遺囑將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3之19地號土地1筆(重測後忠孝段810、810-1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板橋市溝墘巷6號(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街○號)所有權全部遺贈予受遺贈人甲○○(原名: 何秀鳳 ),被繼承人 劉林市旋 於59年6月30日病死於寓所,其配偶 劉純坤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紉 、 劉阿絨 均先被繼承人之前死亡,養女 劉阿花 於45年12月11日被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是以長子劉正木為被繼承人劉林市唯一合法繼承人,劉林市之遺產應由長子劉正木全部繼承。
(二)被繼承人劉林市之長子劉正木於92年3月28日被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9號判決宣告於69年7月19日死亡,而再轉被繼承人劉正木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之任何順位法定繼承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92年9月22日經由訴外人 陳鴻源 之聲請,選定被告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98年10月2日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810、810-1地號土地兩筆所有權全部補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遺產管理人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被告即應依法交付遺贈物與受遺贈人,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早於年前函請被告續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俾據以辦理遺贈登記,而被告前以98年6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139610號函復未便受理,迄今仍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希望被告不要主張特留分及時效抗辯。見證人有在遺囑上補蓋章。
(五)證據:提出遺囑、被繼承人劉林市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劉林市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否認遺囑之真正,且時效已經消滅,他侵害劉正木之繼承人的特留分。
(二)依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在場,代筆遺囑為無效。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調取房屋稅籍紀錄表,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建物門牌整編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92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810之1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正木所有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又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即舊編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溝墘巷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林市 劉清龍 ,而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林市所有,被繼承人劉正木為被繼承人劉林市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年11月2日北稅板二字第098003963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12081號函所附建物整編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5至16、20至2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劉正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92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宣告劉正木於民國68年7月19日24時死亡,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22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正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裁判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屬於被繼承人劉林市所有,於劉林市生前已經以遺囑遺贈與原告一節,並提出遺囑1件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係由訴外人 林劉蕉 治代筆,並由代筆人 林劉蕉治 及訴外人 林煉 、丙○○擔任見證人,於55年8月20日所立,其上記載:「茲因本人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財產特於民國55年8月20日由林劉蕉治、林煉、丙○○等三人見證,並由林劉蕉治代筆口述內容如後:一、立遺囑人願將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縣板橋鎮溝墘巷6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遺贈給受遺贈人:何秀鳳。二、立遺囑人指定 陳銘 印為遺囑執行人,本遺囑所載內容業經見證人兼代筆人當場宣讀及講解與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指相符,立遺囑人認可一同簽名如後:……。中華民國55年8月20日」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但其真正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在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遺囑簽名為見證人之證人丙○○到庭所述:「(問:民國55年的時候劉林市立遺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本來是我父親 劉純楓 要見證人,是因為我父親住院台大醫院,當時我從日本留學暑假回國,因為我父親住院身體虛弱,我父親要我擔任見證人,是劉林市與我姑姑林劉蕉治到台大醫院找我父親擔任見證人。我父親有問劉林市為何要將房子遺贈給無親屬關係的原告,劉林市說他有欠原告母親錢,他希望在他死後將房子遺贈給原告,我們是親屬本來是可以繼承,但是劉林市都這麼說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當時林煉有無一起去台大醫院?)沒有,林煉是我姑丈是當然福興國小的校長,白天可能比較忙沒有與劉林市、林劉蕉治一起去台大醫院。當時我簽名時林煉已經簽好名字在上面了。」、「劉林市是識字,他在永樂旅社上班,並不是不識字,他到我家會看報紙,當時我祖母還在他會來我家看自己的婆婆。」、「我看到林煉部分已經簽名了,劉林市、林劉蕉治與我都是在我父親面前簽的,地點都是在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頁以下),可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林煉並未與遺囑人劉林市及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劉蕉治一同前往臺大醫院要求證人丙○○之父於該遺囑上簽名,而證人丙○○於該遺囑上簽名時,林煉已經在該遺囑上簽名,可見於作成該遺囑時,見證人林煉是否在場並無證據證明,但證人丙○○並未於作成該遺囑時親自在場一節,則屬顯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得充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者,其遺囑無效,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劉林市之88年8月20日遺囑,係指定由林劉蕉治為見證人並兼代筆人筆記而成之代筆遺囑,而其中見證人丙○○依其到庭所陳之情節,於作成該代筆遺囑時,並未始終親自在場,僅於劉林市偕同林劉蕉治前往臺大醫院請求其父簽名於其上時,依其父之命而簽名於該代筆遺囑之上為見證人,則此劉林市於55年8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欠缺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於代筆遺囑製作時在場之法定方式,而無代筆遺囑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劉林市之55年8月20日遺囑記載將前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一節,因該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效力,其遺贈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該不動產之管理人即被告請求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另被告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一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之遺囑人劉林市係於民國59年6月30日死亡,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劉林市55年8月20日代筆遺囑為有效,則受遺贈人亦應於劉林市死亡時即遺囑發生效力時即得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然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移轉遺贈物所有權之請求,距其得為此一請求之59年6月30日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久,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劉林市55年8月20日遺囑縱使為真實且發生效力,亦已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又拒絕給付,而不得再行請求,其請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