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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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選任辯護人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振源(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再輾轉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81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木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執行)等情明確,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是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9號被告黃振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胞兄 黃奏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連線帳戶,黃振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自上開連線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黃政瑋李聆毓楊宥榛王櫪聤許意佩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所施之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政瑋(告訴)112年4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1萬8,000元2李聆毓(告訴)112年4月26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18時39分1萬5,000元3楊宥榛(告訴)112年4月26日19時11分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19時41分1萬8,000元4王櫪聤(告訴)112年4月26日17時35分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1萬8,000元5許意佩(告訴)112年4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配偶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其配偶指示匯款。112年4月26日20時26分3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交易金額對應被害人11.112年4月26日18時7分2.112年4月26日18時9分1.2萬元2.1萬6,000元黃政瑋、王櫪聤2112年4月26日18時46分1萬5,000元李聆毓3112年4月26日19時45分1萬8,000元楊宥榛4112年4月26日21時4分3,000元許意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 字第 79 號判決(113.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64 號(113.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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