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士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士杰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六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姜洪嬌 徒步牽腳踏車,沿東橋七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行走人行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