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上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而上開契約關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若涉訟時,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因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該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另本
件被告住所地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