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葉茂林 相對人 葉謀
葉全瑞 葉寬 葉根富 葉根騰 許乾訓 許清河 葉牛港 葉明德 (即葉牛港之承當訴訟人) 葉乙成 (即葉牛港之承當訴訟人) 葉師廷 (即葉牛港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二二三、被告葉謀負擔千分之七一、被告葉牛港負擔千分之七一、被告葉全瑞負擔千分之七一、被告葉寬負擔千分之三一九、被告許清河負擔千分之二一三、被告葉根富負擔千分之七、被告葉根騰負擔千分之七、被告許乾訓負擔千分之九、被告葉明德負擔千分之三、被告葉乙成負擔千分之三、被告葉師廷負擔千分之三。」,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由聲請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6年8月31日││││預納。│├────────┼───────┼──────────┤│地政規費│380元│由聲請人分別於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25,550元│由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7月26日預納││││。│├────────┼───────┼──────────┤│戶籍謄本費│36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8月19││││日、106年8月14日預納││││。│├────────┼───────┼──────────┤│土地分區使用證明│200元│由聲請人於105年8月29││││日預納。│├────────┼───────┼──────────┤│合計│89,66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二: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葉茂林│1000分之223│19,994元│├──┼─────────┼──────┼─────────┤│2│葉謀│1000分之71│6,366元│├──┼─────────┼──────┼─────────┤│3│葉牛港│1000分之71│6,366元│├──┼─────────┼──────┼─────────┤│4│葉全瑞│1000分之71│6,366元│├──┼─────────┼──────┼─────────┤│5│葉寬│1000分之319│28,602元│├──┼─────────┼──────┼─────────┤│6│許清河│1000分之213│19,098元│├──┼─────────┼──────┼─────────┤│7│葉根富│1000分之7│628元│├──┼─────────┼──────┼─────────┤│8│葉根騰│1000分之7│628元│├──┼─────────┼──────┼─────────┤│9│許乾訓│1000分之9│807元│├──┼─────────┼──────┼─────────┤│10│葉明德│1000分之3│269元│├──┼─────────┼──────┼─────────┤│11│葉乙成│1000分之3│269元│├──┼─────────┼──────┼─────────┤│12│葉師廷│1000分之3│269元│├──┴─────────┴──────┴─────────┤│備註: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抵銷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如上列應負擔金額││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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