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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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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