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紀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紀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菄族門市,徒手竊取 陳水英 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紀偉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為陳水英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星都心門市內飲用竊得之高梁酒,經統一超商星都心門市店長 鄭詩蓉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星都心門市發現張紀偉持有遭竊高粱酒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拆封飲用剩餘三分之一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而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39頁),核與證人鄭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1頁反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已扣押被告拆封飲用剩餘之三分之一之玉山高梁酒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拆封飲用,衡情應已無重新販售之可能,已喪失其商品之價值,警方嗣後所發還被害人之物已非原物發還,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間,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玉山高梁酒1瓶,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