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借款部分:
1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
,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第1個月至第6個月採年
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採年息百分
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6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予置
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萬40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2、現金卡融資部分:
1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6萬2
4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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