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許瑋儒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告 吳中河
吳增森 吳梅香 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五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943⑶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⑵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分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即確定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被告連帶負擔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分之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即確定負擔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一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美春陳稱: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⑵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號,該建物兩側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建物前方為一小片水泥空地,水泥空地兩旁為泥土地,上有雜草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5947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形狀尚均屬方整,符合使用現況,且均有臨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被告吳美春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測量費用6,400元(1,600元+4,800元=6,400元),合計為25,616元,應由被告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原告,並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3.7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許瑋儒45379分之269372吳中河、吳增森、吳梅香、吳美春公同共有45379分之1844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