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黃昶勲
解永興 簡碩志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潘家穎 即提斯餐坊
潘家穎 即詠軒 餐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昶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簡碩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解永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昶勲、簡碩志、解永興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23萬4,000元、18萬4,000元,並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33號、96年度存字第5934號、96年度存字第5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05號、96年度存字第5933號、96年度存字第5934號、96年度存字第5935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01號、10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及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3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