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3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施舜智

林欣儀

被告 鄭又禎 (原名: 鄭伊玟 ,即 許春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9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93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麗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許春麗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許春麗於94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許春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但許春麗實際上沒有遺產,我也沒有繼承到許春麗之任何遺產。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電腦帳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於109年間曾聲請對許春麗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春麗之孫女,被告係84年間出生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依祖母與孫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且被告於94年間繼承開始時僅9歲,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許春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被繼承人許春麗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 許國雄許國利許月貴 、周 許春梅許秋李 ,原告係撤回對許國雄等人之起訴,並於109年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鄭又禎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104年1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減縮為請求自104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春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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