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告 洪春培
被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林家瑜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FA0000000
230,000元
109年7月15日
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