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旭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旭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旭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營區竊取同袍之財物,影響部隊團結士氣,破壞部隊和諧信賴關係,益見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犯行對告訴人 鄭金甫 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其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