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添樹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207號、107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添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添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 詹豐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口路口進行交易。周添樹遂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楊紫妍 前往交易地點,於106年1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與詹豐銘會合後,將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詹豐銘,並向詹豐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周添樹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與詹豐銘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口與詹豐銘見面,並將自綽號「 阿賢 」之人處所取得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詹豐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是詹豐銘跟我說想要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拿,我只是把「阿賢」交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詹豐銘,並沒有向詹豐銘收錢云云。經查:
(一)於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被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詹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詹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有毒品可供交易後,詹豐銘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1分、晚上10時22分許,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確切交易時間會再聯絡被告後(即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詹豐銘再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被告即與詹豐銘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會面,詹豐銘當日並以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迭據證人詹豐銘於106年9月12日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及106年11月7日、107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均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我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和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見面,被告有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當場把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0148號卷)第44-45頁、第45頁、第55-57頁、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實有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與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完成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毒品具體重量我不清楚,我當場有給被告2萬元;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看來,應該是我在106年1月14日之前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拿毒品,所以被告才會在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聯繫我(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於通話中向我稱「現在水果來」意旨被告現在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給我,而我於同日(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聯絡被告,通話中向被告提及「還在睡覺耶,要等他們起來」、「我有給他留訊息了」等語,只是因為當下我可能錢還不夠,或是還不方便跟被告約定交易時間,所以向被告推諉要再等我朋友的回復等情,實際上並沒有所謂其他朋友的存在;後來我在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46分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後確實有在約定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當天跟被告見面後,被告就是直接把毒品拿給我,我把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62-16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詹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士檢偵字第10148號卷第31-34頁),及經證人詹豐銘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士檢偵字第10148號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
(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主動撥打證人詹豐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證人詹豐銘表示「現在水果來」,證人詹豐銘則回稱「等不到你的電話」,被告則稱「現在這一支我的啦」、「我等一下給你推過去」;證人詹豐銘則稱「等一下給你電話」等語,可見證人詹豐銘應係在被告本次主動聯絡之前已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方於手上有毒品後,於
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主動聯絡證人詹豐銘;之後證人詹豐銘則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跟你約…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桃園市)」,被告立刻理解證人詹豐銘之意思並問證人詹豐銘「水果要幾箱?」,證人詹豐銘亦能立刻會意後答稱「1箱」,被告即回稱「我馬上載過去。我7-8點到好不好?」,證人詹豐銘回稱「好」,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詹豐銘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之通話約定好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地點後已準備會面進行毒品交易,而續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至9之內容,均係有關被告與證人詹豐銘約定切確具體見面位置之通話內容,而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之通話結束後,同日被告與證人詹豐銘即未再有電話聯繫,足此更顯見2人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通話結束後應已實際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此核與證人詹豐銘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雖被告與詹豐銘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詹豐銘證稱:有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會面,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豐銘,詹豐銘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有完成交易行為等語,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證人詹豐銘託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從「阿賢」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證人詹豐銘,證人詹豐銘交給我的2萬元,我也是直接拿給「阿賢」,根本沒有賺錢,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查,證人詹豐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後證稱:我覺得跟被告不是合資關係,合資應該是我跟被告要一起買東西,一人出一半錢,但我跟被告之間並不是這樣,而是我要買東西,被告把東西給我,我把錢給被告;當天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是從被告手中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把現金
2萬元交給被告後我就離開了,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把錢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準此,由上開證人詹豐銘證述內容可知,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合資購買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四)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販賣1包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豐銘之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豐銘,應認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豐銘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豐銘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未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聯絡購毒者即詹豐銘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向詹豐銘收取2萬元,此業具證人詹豐銘證述明確,是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被告與證人詹豐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撥打方向)│備註│├───────────────────────────┼─────────┤│【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A:周添樹:→B:詹豐銘)│106年度聲監續字││A: 阿銘 喔。│第5號通訊監察書││B:你是誰?│及電話附表(見士││A: 周董 ……現在水果來,不錯。│檢偵字第10148號││B:等不到你的電話。│卷第86-87頁)。││A:現在這一支我的啦…有要那個,我等一下給你推過去阿│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在來一些進口的,很好。│刑事警察大隊毒品││B:等一下給你電話好不好?│查緝中心通訊監察││A:多久?│譯文表(見士檢偵││B:半個小時以內。│字第31-34頁)。││A:我等你電話│││(B疑服務於台北監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06年1月14日下午3時1分(A:周添樹:←B:詹豐銘)│││B:周董喔。│││A:恩。│││B:可能,還在睡覺耶,要等他們起來。│││A:這樣喔。│││B:嗯阿。│││A:沒關係,你再打給我,看今天幾點你再打給我,我馬上│││過去。│││B:好,了解。│││(B疑服務於台北監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06年1月14日晚上10時22分(A:周添樹:←B:詹豐銘)│││B:周董,抱歉,我阿銘。│││A:你有聯絡嗎?聯絡的怎樣?│││B:還沒回耶,我有給他留訊息了。│││A:…你明天當班嗎?│││B:對。│││A:後天在…還是明天?│││B:後天才有辦法。│││A:沒關係,晚一點你跟他聯絡的怎樣你再打給我沒關係。│││B:好ㄚ。│││A:你隨時都可以打給我。│││B:我知道,我怕他回來換我睡了,我比較早睡。│││A:你在跟他聯絡看怎樣。│││(B疑服務於台北監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46分(A:周添樹:←B:詹豐銘)│││B:我跟你約……中正路跟南平路口(桃園市)│││A:哪裡?│││B:中正路跟南平路口,有一次你到那橋下。│││A:喔喔,那叫民生路?│││B:南平路……│││A:水果要拿幾箱?│││B:1箱。│││A:我馬上載過去。我7-8點到好不好?│││B: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48分(A:周添樹:→B:詹豐銘)│││(側錄楊紫妍稱:南平路右轉就到了)…│││B: 董仔 。│││A(楊紫妍):我們在南平路了。│││B:你有看到啄木鳥了嗎?│││A(周添樹接聽):我往南平路轉右邊來了,剛下橋。│││B:南平路和中正路那邊喔?│││A:我跟你說,我下南平路又右轉上來了。│││B:南平路跟中正路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2分(A:周添樹:→B:詹豐銘)│││A:我在南平路跟中正路口旁邊這個宏遠證券。│││B:你那邊找看看。│││A:停在我們以前見過一次那裡……│││(斷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06年1月17日晚上7時54分(A:周添樹:→B:詹豐銘)│││A:我在南平路跟中正路這個國泰世華門口等你。│││B: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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