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張武埄 即清境茲心園山莊被告明鴻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明鴻營造有限公司、林明珠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894號),惟被告 林美珠 、明鴻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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