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者除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外,遲延第一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0元、遲延第二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遲延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加計違約金1,200元。查被告自95
年9月至96年12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239,746元未按期給
付,另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為11,933元,以上共
計251,679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1,679元,及其中239,746元自9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51,679元,及其中239,746元部分自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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