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陳譽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貴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貴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另案接受員警訊問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器具為其所有,又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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