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祐銜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7日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陳禹橋 、 周則鈞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鄭祐銜倒地受傷),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鄭祐銜已先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時42分許,至上揭醫院測得鄭祐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祐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禹橋、周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被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僅生財產上損害,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