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鍾弘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彙程 ,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弘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僅可用助行器輔助下短距離移動,現階段左側肢體受損情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告訴人鍾弘鈺所受傷勢之情形,並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僅因未提出委任狀而需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告訴人鍾弘鈺早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27日委請 鍾淵炎 至新竹市警察局向警員提出本件告訴,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正委任狀,有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在告訴期間內委託告訴代理人鍾淵炎提起告訴,事後並已補正委任狀,則其告訴自屬合法。
四、證據:
(一)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鍾淵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弘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王彙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1份。
(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日(111)奇柳醫字第27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未遵守號誌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勢,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