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0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楊毓慧 被害人乙○○(現經聲請人安置中)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十二次之親職教育輔導(內容:管理技巧、親子關係經營、兒童青少年心理發展、親職角色壓力調整、親子關係修復、自我情緒照顧與調節),每週至少一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曾因被害人偷竊同學餅乾並矢口否認偷竊行為時,而情緒失控掐住被害人脖子;於111年12月1日,因被害人將相對人收藏之水晶打破缺損,且因被害人有諸多偏差行為及衛生習慣不佳,致相對人盛怒之下以罰跪方式處罰被害人;另於112年1月2日因被害人損壞時鐘,經相對人數次詢問後被害人仍不願承認,相對人即大聲怒斥謾罵被害人,並徒手拍打被害人肩膀。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而相對人到庭雖否認有因被害人打破水晶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並辯稱伊不是掐被害人脖子,只是抓被害人的兩側肩膀,也不知道聲請人主張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事實之時間是如何推論出來的等語,然坦認除有因被害人損壞時鐘而打被害人肩膀外,且因為伊已經以罰跪不到10分鐘之方式或徒手打被害人手方式對被害人體罰其偷竊行為,但被害人還是不斷的被老師指稱有偷其他人的東西,伊就抓被害人的兩側肩膀搖晃,問被害人為什麼每次都講不聽等語。本院審以相對人以命被害人罰跪方式對被害人為懲戒行為,其雖係出於管教被害人之主觀意圖,然該罰跪行為已難認係屬合理管教之範圍,應屬逾越必要範圍所為之過度懲戒,而為法之所不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自屬可採。
(三)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被害人多次犯錯,相對人在情緒失控下不知如何合理管教被害人所引發之事件,且相對人目前亦尚未習得如何管控自己情緒之適當親職能力,故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評估過程,否認對被害人有肢體暴力行為,表示是被害人不斷說謊、偷竊,相對人才會給予管教。顯否認、合理化自我暴力行為,對暴力行為雖不認同,但認為暴力是被迫使然,且較偏向外在歸因模式。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對於生活壓力雖可覺察指認,但多以壓抑方式應對處理情緒,面對壓力情境偶無法自控情緒,多偏向為外在歸因模式。較不敏感於自己控制他人,但高度敏感於被他人控制。據相對人表示被害人為相對人第一任婚姻之子,對保護系統代被害人提出保護令申請之舉動,認為過度反應及誤解相對人,自認自己在管教上並未過當。相對人表示對被害人之偷竊、說謊行為感到不解與失望,對於何謂適當管教感到困惑,但仍期待被害人可盡快返家。雖相對人表示自己已思考如何調整與改變(改變家中金錢保管方式、不讓被害人有機會接觸金錢等),並表示自己目前會配合體制要求改變與被害人之互動。然鑒於相對人面對處理被害人之問題行為,多次遭家暴通報,顯示其在教養過程易落入情緒困境,以不適切方式如口語謾罵、毆打處理因應,故建議提供親職教育輔導12次,期降低未來可能出現家暴事件之機率。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於保護令核發日起6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管理技巧、親子關係經營、兒童青少年心理發展、親職角色壓力調整、親子關係修復、自我情緒照顧與調節),3個月,每週至少1小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6094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應認相對人自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及相對人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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