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怡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怡靜(下稱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可否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起裁定執行刑?另抗告人已知悔改,但繳不起罰金,可否辦理分期繳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間隔接近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內部界限(均為拘役120日),且其裁量亦無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件原審就上開各罪經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仍定其應執行刑同為執行刑之上限即拘役120日,亦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本院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抗告人主張等待其餘判決確定再一起定刑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屬無據,顯非可採。另抗告人又請求分期繳納罰金云云,然此為執行問題,應向執行機關(檢察署)請求之,尚與原審裁定合法妥適無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間隔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①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110年07月13日②110年07月28日③110年07月30日④110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8號111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8號111年10月17日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04月0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7號111年09月0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7號111年11月22日已執行完畢。3竊盜①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111年03月02日②111年04月10日③111年06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7、1794號111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7、1794號111年12月21日編號3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04月0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12年01月0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12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