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09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卷第71頁)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塑膠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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