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志輝 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
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
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潘志輝之債權人,潘志輝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384-7、384-11、385-24、388-1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潘**,並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損害其對潘志輝之債權為由,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贈與登記行為,及塗銷潘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志輝所有。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潘**之年籍資料,否則本院難以確
定撤銷贈與之對象。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發函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