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61、6353、7974、7988、8130、8556、10020、14438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上開113年5月21日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查被告持扣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