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慶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其臺中巿太平區新吉路54巷21弄11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因欲移車,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停放在住處門口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倒車進入其住處車庫,不慎撞及 謝志銘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當場測得石慶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石慶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在接獲本案交通事件報案到場後,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0頁),復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5、75頁),足認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率爾於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損及他人財產,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29至3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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