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見 朱俊達 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攜帶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自行車上之密碼鎖剪斷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1頁)。
㈡告訴人朱俊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號卷【下稱偵卷】第
5至7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至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於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是用工作攜帶之老虎鉗剪開自行車上之密碼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8、116、121頁)。被告犯罪時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而無從進行勘驗,然市售老虎鉗均係以金屬製成,且自行車上所附之密碼鎖,為求堅固,亦均係以金屬絲絞成,上開老虎鉗既能用以剪開自行車上所附之密碼鎖,自有一定堅硬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並以該兇器犯竊盜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雖破壞自行車上所附防止他人偷盜之號碼鎖,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以與門扇、牆垣相近,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者為限,自行車上之號碼鎖自不屬之;又同條項第6款之「車站」,係指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並非泛指整個車站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出口旁附設之自行車停車場,該處所並非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所必經,自不能另論以各該款之罪,均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竊盜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竊取自行車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第11
9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撤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仍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7萬元、殺人未遂部分則駁回上訴,有期徒刑部分仍應執行12年8月;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0年6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傷害
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在捷運站出口旁人來人往之地,下手以老虎鉗剪開號碼鎖偷竊自行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因為朋友與我炫耀有很好的自行車,我氣不過才會偷車,我騎一騎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其動機並無可憫之處;再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卷第46頁、第53至54頁),雖嗣後終能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要求本院安排調解,經本院面告以調解時地後,至期日竟未露面,告訴人遂於調解期日陳稱:既然被告未到場,同意民事請求拋棄,不再向被告求償,我工作忙碌,希望不要再傳喚,被告竊盜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本股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27頁、第130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兄過世、母、姐均無聯絡,現與姑姑、姑丈同住,從事點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希望被告將自行車返還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亦查無告訴人取回其自行車或獲得被告賠償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破壞自行車密碼鎖所用之老虎鉗,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