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上訴人 邱景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其刑度及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且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諭知罰金,很多人都可交罰金,這樣才能全心全意重整家庭跟工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