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祐
李戴增榮 妹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李柏廷
李奕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坤 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李戴增榮妹 、其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 李松春 、 李竹春 、 李秋蓮 ,然李竹春、李秋蓮均拋棄繼承,李松春則早於 李坤和 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上訴人李柏廷、李奕憓(下稱李柏廷2人)代位繼承,故上訴人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2人為李坤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坤和生前曾於93年6月3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竹春之長子即被上訴人李宗祐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坤和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50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編號5建物)均為李坤和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李宗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坤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上訴人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2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李坤和所有,李坤和前以系爭房地連同同段OOO地號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予訴外人順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此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李宗祐及其父母全家居住在其上,李坤和遂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宗祐。而系爭建物係李竹春所有,非李坤和所有,李竹春則將系爭建物贈與李宗祐,並由李宗祐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李坤和與李宗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非李坤和之遺產。又編號5建物原屬李坤和所有,於93年5月間由 盧穗茹 拍賣取得,亦非李坤和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宗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坤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上訴人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2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坤和於108年12月6日死亡。李戴增榮妹為李坤和之配偶,
李坤和之子女為上訴人及李松春(102年9月1日死亡)、李竹春、李秋蓮,其中李竹春、李秋蓮均拋棄繼承,李松春則早於李坤和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李柏廷2人代位繼承,故李坤和之遺產係由上訴人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泓村 曾於97年4月16日匯款102萬元至
訴外人即李竹春配偶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各匯款1,492,000元、208萬元至盧穗茹上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坤和與 李宗佑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李坤和借名登記於李宗祐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坤和與李宗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土地原為李坤和所有,李坤和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連
同同段OOO地號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順昶公司,嗣於9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祐,系爭建物於81年9月1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李竹春所有,李竹春嗣於9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祐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2、81至90、122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宗祐於93年6月3日自李坤和名下受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由李竹春贈與李宗祐,自始非李坤和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李坤和所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李坤和與李宗祐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李宗祐於93年間年僅19歲,尚無工作及收入
,無能力負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承受李坤和對外所負債務,顯見李坤和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借用李宗祐名義登記,非真正買賣,且李坤和名下之不動產曾於92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李坤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乃借用李宗祐名義登記等情。惟查:
⑴李坤和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
祐時,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迄至103年9月25日始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一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至127頁)。於李宗祐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抵押權既仍存在,抵押權人即可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因系爭土地已未登記在李坤和名下,而生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可見上訴人主張李坤和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借用李宗祐名義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順昶公司曾於100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
5,030,9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事件受理,因李宗祐以1,089,000元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順昶公司嗣於103年9月4日與李坤和、李竹春、李宗祐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325萬元(票面金額2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本行支票1張及現金45萬元),乃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支票、和解補充約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至100頁);又被上訴人抗辯順昶公司收受之和解金325萬元,係由李宗祐之母盧穗茹之帳戶提領支出之情,業據提出盧穗茹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該銀行內埔分行以111年6月17日函文檢送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則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宗祐名下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清償,順昶公司迄於103年9月4日與李宗祐等人就應清償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數額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325萬元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該筆和解金係自李宗祐之母盧穗茹之帳戶提領支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李宗祐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亦一併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屬有對價之買買,且該抵押債務事後係以盧穗茹之資金清償,非由李坤和支出等語,堪可採信。⑶至上訴人主張李竹春、盧穗茹均僅係替李坤和工作,並
無工作收入,盧穗茹有將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提供予李坤和使用,上述280萬元和解金來源實為李坤和之資金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李竹春、盧穗茹與李坤和同住,跟李坤和一起養鴨,從事養鴨事業,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李坤和之工作後來也由李竹春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坤和女兒李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4頁),足見李竹春、盧穗茹非無工作之人,其等因長期與李坤和同住、共同從事養鴨事業,而有收入來源,實屬合情合理,上訴人徒以李竹春、盧穗茹為李坤和之子、媳婦,主張其等替李坤和工作無勞務所得云云,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及配偶林泓村曾先後於97年4月16日、97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匯款至盧穗茹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該帳戶實際上係由李坤和所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順昶公司所受領之和解金280萬元,係自李坤和之資金支出云云,委無足採。
⑷再者,李坤和究欲將其資產或負債交由哪一位子孫承受
,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考量後所為決定,其於子女尚存之狀況下,仍決定將資產及負債移轉由孫子輩處置,並未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李坤和不可能在有子女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孫子李宗祐,並由李宗祐承擔抵押債務云云,亦不足憑採。
⑸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詹○○、林泓村,以證明順昶公司
與李坤和、李宗祐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和解情形,及李坤和生前資金情況、有無借用盧穗茹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暨盧穗茹有無資力等。惟順昶公司與李坤和、李竹春、李宗祐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和解內容及順昶公司收受之和解金數額等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⒉部分所述,自無傳訊證人詹○○之必要。又本院依上開⒊部分所示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盧穗茹有收入來源,非無資力,未將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交由李坤和使用,加以證人林泓村為上訴人之配偶,本即難以期待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故認為亦無傳訊證人林泓村之必要。
⑹準此,上訴人主張李坤和與李宗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足採。
⒋綜上,李坤和與李宗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從而,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550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李坤和之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地非李坤和借名登記在李宗祐名下之財產,上訴人
無從請求李宗祐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李坤和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編號5建物為李坤和之遺產,並提出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
查,李坤和因積欠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債務,內埔農會聲請對李坤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65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3年5月18日將編號5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拍賣予盧穗茹,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3年5月26日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80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堪認編號5建物於93年間即由盧穗茹取得權利,被上訴人抗辯李坤和已於93年間因拍賣而喪失編號5建物之所有權,編號5建物非李坤和之遺產等語,實屬可採;又盧穗茹非無資力之人一節,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徒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及盧穗茹無資力為由,主張李坤和為編號5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基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非李坤和之遺產,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由上訴人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2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5屏東縣○○鄉○○村○○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上訴人3分之1李戴增榮妹3分之1李柏廷6分之1李奕憓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