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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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昇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時,於警察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可佐,足見此部分應符合前開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油漆零工、已婚惟與配偶分居中、與父親同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為0.18公克),經檢驗確認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為預備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