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魏世賢
魏世祥 魏世宗 魏世仁 魏世慈 魏微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魏愴 億與被告魏世賢、魏世祥、魏世宗、魏世仁、魏世慈、魏微酈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其等依各七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世祥、魏微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魏愴億 積欠原告新臺幣32萬2,363元本息迄未清償,而魏愴億與被告6人均為 魏陳罔 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魏陳罔遺產即宜蘭縣○○鄉○○段○○○號、66地號、67地號、68地號土地(下簡稱魏陳罔遺產),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就魏愴億繼承之遺產為拍賣,已妨礙原告對魏愴億財產之執行。魏愴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愴億請求分割遺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魏陳罔遺產應按被告6人與魏愴億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魏世祥、魏微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魏世賢、魏世宗、魏世仁、魏世慈則答辯以:伊等對於魏愴億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知情,且魏愴億業將其可取得之遺產全部用盡,並已提出放棄遺產之切結書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魏愴億具有新臺幣32萬2,363元本息之債權,至今未獲清償之事實,乃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13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主張其為魏愴億債權人之事實,足資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6人與魏愴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魏陳罔遺產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核屬可信。被告魏世賢、魏世宗、魏世仁、魏世慈雖抗辯:魏愴億已拋棄對魏陳罔遺產繼承之權利云云,並提出魏愴億書立之放棄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切結書所載書立日期為民國85年10月26日,而魏陳罔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後,魏愴億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尚無從認魏愴億已拋棄繼承魏陳罔之遺產,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信。
㈡魏愴億與被告6人依法繼承魏陳罔之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其等對於魏陳罔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魏愴億並未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魏愴億請求分割魏陳罔遺產,即無不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魏陳罔配偶已歿,魏愴億與被告6人均為魏陳罔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就魏陳罔之遺產,被告6人與魏愴億應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原告主張就魏陳罔之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屬適當之分割方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愴億請求分割魏陳罔遺產,按被告6人與魏愴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