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許美雲
許梅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吿 許應淇 訴訟代理人 許耀升 被吿 許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請求重新分配遺產,惟起訴狀表明被吿為「被吿許應淇等5人」,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兩造繼承人 許學忠 遺產的土地金錢等財產應分共有物,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如繼承系統表所載合法繼承土地遺產表所述證明有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有無遺產分割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業已辦理遺產分割之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全部有何應再予分割之原因事實及依循之法律依據等),亦未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嗣於調解程序中雖表明要起訴之對象為許應淇及許海威二人,惟審理範圍仍屬不明,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自有不合。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吿各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遺產分割之標的及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之法律依據、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就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於調解程序中僅原告許美雲表明可分得遺產價值新臺幣1億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然原告對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卷第60至6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