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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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藺煥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藺煥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藺煥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被告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所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5659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