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9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60000元,票號231275號,及記載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憑票無條件擔保兌
付、本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卻不獲付款,尚有票款60000元未獲清償。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