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胡志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耿志一
耿志丞
一、債務人耿志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96,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耿志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耿志丞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